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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5

賭博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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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鳳簡字第三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二 月一日起,在高雄縣火(按應為大之誤)寮鄉(路)一八一巷五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三台,與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至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經警查 獲,移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據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所犯前開同一事實,早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以八十五年偵字第四六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三月 十二日以八十五年鳳簡字第二九一號判決科處罰金六千元,並於同年四月六日確定, 揆諸首開說明,原審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乃竟仍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自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在高雄縣大 寮鄉○○路一八一巷五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三台,與特定之顧客 賭博財物,迄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 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 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鳳簡字第二九一號判決科處罰金六千元,於同年四月六日確 定,有各該案卷足憑。乃原審就同一犯罪事實,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鳳 簡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時,竟未諭知免訴,而誤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揆諸首揭說明, 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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