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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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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連續犯係屬裁判一罪,其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 ,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 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止,先後多次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一二六號李龍堆住 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四、六六八八號提起公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有該法院 刑事判決可稽。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 十四年十月十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新竹市○○路九十七號四樓租住處屋內 ,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八號等 案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不察,竟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 四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有期徒刑六月),並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確定,有各該案卷(影本)可稽。查原判決(即後案)既認定 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開期間連續犯罪,與前案犯行,有部分重複或部分(八 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至十月十日止)在前案宣示判決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前 ,與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甚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判決,始為 適法。乃原審仍予論罪科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連續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 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連續在新竹市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 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查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中旬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一 日止,因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前經 檢察官起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確定,有該案卷可稽,而本件與前 經判決之事實,有重疊之部分;且原判決亦認定八十四年四月間至同年十月十日之吸 用安非他命,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與前經判決確定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有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乃原判決仍予論處罪 刑,為實體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指摘原判決違 誤,洵有理由,應予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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