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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6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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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審 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判刑確定),為圖謀供 已吸食之用,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趁至大陸福建省厦門市旅遊 之際,在該市鷺江賓館前,以人民幣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福」之不詳姓名 大陸人士購入毒品海洛因三小塊(淨重五四點五一公克),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該 毒品海洛因以報紙包裝藏放於內褲中,攜帶上開海洛因,經由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 CX五六四班機返台,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等情,因而依肅 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處被告運輸毒品罪刑,並說明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固非毫無所見。惟查海洛因係肅清煙 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頒訂「懲治 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之㈣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該公告 丁項並明文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之毒品(即甲項所示之物品),不 限數限,均以管制物品論。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 入台灣地區,適用本條例處斷,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厦門市購入毒品淨重五 四、五一公克,經由香港搭機私運進口之行為,除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 輸毒品罪外,顯又犯懲治走私條例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始為適法。乃原判決 竟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自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確 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部分已判刑確定),為圖供己施 用,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晚八時許,在大陸福建省厦門市鷺江賓館前,以人 民幣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大陸人士綽號「阿福」者,購入毒品海洛因三小 塊(淨重五四點五一公克),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該等毒品以報紙包裏藏於內褲 ,經香港搭機返台,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扣案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運輸毒品部分 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被告以運輸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毒品海洛 因叁小塊(淨重伍拾肆點伍壹公克)沒收併銷燬之。並說明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 條所稱之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 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四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該公告丁項亦明定自大陸地 區私運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之毒品,不限數額,均以管制物品論。又懲治走私條例第十 二條明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適用該條例處斷。本件被告自大陸地 區之福建省厦門市購入毒品海洛因三小塊(淨重五四點五一公克),經香港搭機返台 私運進口之行為,除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毒品罪外,顯又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運 輸毒品罪處斷,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 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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