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2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拾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 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修正公布後,始 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犯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時間 既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前,依前開說明,關於拘役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始為適法。 乃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遽依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該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顯有前述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令修正為就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則為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 一日,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第二項之罪,犯罪時間在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前 ,依上開刑法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行為時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與修 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僅名稱變更,內容未變,應適用後者)。原判決漏未 為此比較,遽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