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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6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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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 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貴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故變造文書, 係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之內容而言。如將真正之文書內容消除後, 重行制作另一內容之文書,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第一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於竊得F V-五三八二號車牌後,以鐵槌將該竊得之車牌FV-五三八二號凸出之字體槌平, 以化學土抹平,塗上白色底漆,最後以黑色油漆寫上GI-一二八八懸掛於其自己之 小客車上使用。則其於竊得FV-五三八二號車牌後,以鐵槌將該車牌上之FV-五 三八二等字跡槌平,以化學土抹平時,原車牌之內容已不存在。其後再塗以白色油漆 ,另以黑色油漆寫上其自己之車牌號碼GI-一二八八,已成為另一車牌。顯屬偽造 而非變造。該判決論以變造文書罪,其法則之適用,自屬不當。案經被告上訴,原審 未予糾正而為駁回被告上訴之判決,同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用予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而刑 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 ,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始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 之事實,認定被告甲○○將竊取之方貞雄所有FV-五三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 FV-五三八二號車牌一面,以其所有鐵槌將該車牌之FV-五三八二號凸出字體槌 平,再以化學土抹平,塗上白色底漆,最後以黑色油漆將之變造為其原有GI-一二 八八之車號後懸掛於其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方貞雄。理由內說明被告以其所有鐵槌一把將竊得之車牌FV- 五三八二車號凸出字體槌平,再以化學土抹平,塗上白色底漆,最後以黑色油漆將之 變造為其原有GI-一二八八之車號,並懸掛於其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應足以生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方貞雄,而論處被告罪刑。依前揭 說明,被告將原有之號碼「FV-五三八二」塗去,而變更為「GI-一二八八」, 尚未曾變更原有屬於車牌之本質,且將「凸出字體槌平」;但原有因鑄造所形成之「 FV-五三八二」字體,仍舊存在,僅隱而不顯而已,其原有號碼文義實質上未有變 更。從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言。非常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依法認定之事實,執以指摘其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不無誤 會,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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