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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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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高雄看守所)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終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施用煙毒,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自首之方式,貴院亦著有五十年 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內稱:『……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 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等語可稽。本件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六 月廿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廿六日止,連續在住處吸食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八月廿八日 ,自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請求勒戒,並填具『煙毒成癮請求自動受勒戒自首聲請 書』及『煙毒成癮請求自動受勒戒病人委託書』,委託該醫院辦理自首事宜,有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三九四號起訴書,暨前揭聲請書,委 託書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係在被告犯罪未發覺前,因被告委託上開醫院轉送其自首 聲請書始發覺其犯罪,而有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適用,應無疑義。乃第一審 判處被告罪刑,未引用自首減免其刑,被告上訴,原審復以:『被告辯稱其應適用自 首之規定減輕等詞,難以採信。』而駁回其上訴,亦未依自首減免其刑,均顯屬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 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 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成癮,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八日下午,自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請求勒戒,並填具煙毒成癮請求自動受勒 戒人自首聲請書、煙毒成癮請求自動受勒戒病人委託書,委託該醫院代向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自首,固有該醫院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四高市凱醫勒戒字第三 九一一號函、及上開自首聲請書、委託書附卷可稽(見上開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八四四三號卷一、四、五頁)。惟被告未勒戒斷癮完畢,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 經家屬勸導無效後辦理自動出院,有該醫院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十四高市凱醫勒戒字 第四一五八號函附卷可徵(見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號卷一頁)。而初審 偵審中經傳訊,亦均未到庭,嗣經初審查悉其因另犯殺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覊 押,始向該院借提到案審判,有初審偵審案卷可考。足見被告並無受裁判之意思,尚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初審判決未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予以維持,駁回被告之上訴,核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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