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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4

傷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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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逕行判決,限於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得為之。而公示送達,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以應受送達人須有住居所、事務所及住在地不明者情形為限,復有最高法 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六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等因傷害等一案,原審雖多次送達傳票 未到,經裁定公示送達,並定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審判。惟查被告乙○○於審判 期日前,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陳報其住所業已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八 巷四之六號,此有刑事陳報狀附卷(一審卷第七十八、第七十九頁)可稽。又被告乙 ○○、甲○○係順發陸號漁船船東,其公司事務所設在高雄市旗津區○○○路四六四 號,復有偵訊筆錄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是被告等之住居所、事務所並非不明, 乃原審審判期日之傳票,不向其陳報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 以為送達,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等之不到庭,由於未受合法傳喚而未到,並非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乃原審逕行判決,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六款之規定,不得謂非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被訴傷害案件,乙○○於 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向第一審法院陳報其住所業已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街五 十八巷四之六號,有刑事陳報狀可稽(見一審卷第七八頁),然刑事判決正本於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按址投遞,以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退回第一審法院(見一審卷第 七二頁),且第一審法院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審理之傳票,亦 曾按該址投遞而無法送達(見一審卷第七頁),故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陳 報之地址,已經第一審法院屢次送達未果。又第一審審判期日,乙○○供述之住處為 高雄縣旗山鎮崙北巷八之一號,甲○○為高雄市○○區○○路九十五巷九號二樓之二 (見一審卷第十三頁背面),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二月一日、二月二十六日 三次按址傳喚,均無法送達傳票。原審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乙○○、甲○○之住所,據 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答覆檢送之乙○○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乙○○原住高雄 縣鳳山市鎮○里○○○鄰○○街五十八巷四之六號戶長本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遷入」,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答覆檢送之甲○○戶籍謄本記載,仍設籍於三民區 ○○路九十五巷九號二樓之二,原審乃依公示送達之方式,裁定將審判期日之傳票予 以公示送達,核無不合。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對所問:「是順發六號漁船之股東 ﹖」答稱:「是的」(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但筆錄記載之住址仍係高雄市○○ 區○○路九十五巷九號二樓之二,並未供明漁船屬於何公司,公司設於何處(見偵查 卷第十七頁正面),況被告縱係某公司之股東,但該公司之地址並非即係被告之住、 居所或事務所,核閱卷內資料甲○○並未陳明高雄市旗津區○○○路四六四號為送達 處所,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被告陳明之戶籍地址送達而無法送 達後,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公示送達審判期日之傳票,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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