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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4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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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則重在保護個人行動自由,且後者,其處罰較前者為重,故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即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貴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認定被害人王金旺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東市○○路四九八巷十六號武安宮下車遭被告乙 ○○、甲○○二人聯手圍毆時起,至被害人王金旺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書立拋棄書後 ,始行離去時止之情觀之,被害人王金旺顯然已遭被告二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 由,達二個小時之久(見原判決第一頁反面第六至十八行、第二頁正面第一至二行) 。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應依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論處,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 仍以強制罪論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但為 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其判決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 奪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本件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為乙○○、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電邀王金旺至台東縣 台東市○○路四九八巷十六號武安宮見面,明知王金旺並無交付所駕駛蘭吉雅自用小 客車及書立汽車拋棄書之義務,亦明知王金旺無交付房地權狀之義務,竟於王金旺甫 下車,即予圍毆,致王金旺左側腹部挫傷併瘀血及左手下背部挫傷瘀血,不支倒地( 傷害部分業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仍不肯罷休,又將王金旺拖入武安宮辦公室 繼續毆打,並由乙○○將王金旺所開上開小客車之鑰匙拔下,交由甲○○保管,並逼 迫王金旺簽署汽車拋棄書,取走該車以資抵償部分債款,且要求王金旺於八十三年一 月十日下午九時許,備妥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二千元及將台東縣台東市○○街五 二號王金旺所有房地權狀交付,使王金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遂於同日下午六時許, 不得已同意書立以其所有前開蘭吉雅轎車頂讓於甲○○,尚欠九十一萬二千元定於八 十三年一月十日償還清楚之拋棄書後,始行離去,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乙○○、 甲○○為使王金旺簽署上開汽車拋棄書,取走該車抵償部分債款;且為使王金旺交付 上開所有房地權狀及同意書立尚欠九十一萬二千元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償還清楚之 拋棄書,而以毆打王金旺使之受傷,又將之拖入武安宮辦公室繼續毆打,並將王金旺 所有上開汽車之鑰匙拔下,使之不能離去之強暴脅迫手段,迨至王金旺不得已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書立上開拋棄書被取走上開汽車之行無義務之事後 ,始行離去,其間即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至同日下午六時許止之二 個小時,王金旺顯然已因被告二人之強暴脅迫而無法行動自由,則被告二人以使王金 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其使用之方法已達於剝奪王某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 ,彼等二人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乃原判決未予細查勾稽,竟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 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 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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