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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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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明定,但其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即無 該條適用之餘地,此乃當然之解釋,查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 服第一審判決,上訴二審後,原審定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之審理傳票雖於同年月六 日合法送達,然其於同月十五日忽因另案覊押於台北看守所,並自該日起禁止接見及 通信,有台北看守所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北所榮總字第三四八九號函足憑。是其無從 狀請改期或請求屆時提訊甚明:原審亦未查明屆時派警借提,足徵其未於審理期日到 庭,尚非無正當理由,詎原審竟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其判決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審指定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為審判期日之傳票, 雖經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郭有利收受,惟被告於該審判期日前之同年月十五日,已因 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中,有該所八十五 年七月十七日北所榮總字第三四八九號函可稽,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辦理借提,則被告 屆期未到庭陳述,尚難謂為無正當理由,原審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顯係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訴 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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