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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8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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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三審確定 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三九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三號甲 ○○擄人勒贖案件,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以其所有車號U UL-八六二號機車載被害人謝佳琪由台南縣學甲鎮返回北門鄉,於同晚十一時三十 分許,行至學甲鎮中洲佳學高幹二五二號處,因謝佳琪鬧稱要返台北找祖父母不休, 路況又不佳,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機車零件受損,甲○○左手背擦傷、褲管破損 而遷怒謝佳琪,將之抱回機車踏板座位後,竟萌生殺人犯意,以右手控制機車油門、 手煞車而繼續行駛機車,另以左手緊勒住謝童脖子不放,致使謝佳琪因而死亡等情, 係以甲○○於警訊中之自白為依據。惟查甲○○於警訊時之陳述,固自白:「當時我 將謝佳琪抱起來放在機車前踏板之後,我用雙脚夾著她,右手加油門,左手揑在她的 脖子上,可能揑太久,我一直沒有鬆手,致她昏迷而無法醒過來而斷氣死亡。」然甲 ○○之該項陳述,係回答員警訊問:「你稱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自 學甲騎機車載謝佳琪返回北門途中,機車摔倒致謝佳琪昏倒在地,經你抱起來放在機 車踏板上並折回學甲送醫途中,你直覺謝佳琪已斷氣死亡,為何謝佳琪會死亡﹖」( 上見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七頁),以其訊問內容,顯然員警於訊問 甲○○時,係要求其推測謝佳琪死亡原因,而甲○○因之推測係由於以左手捏著謝女 脖子上,可能捏太久一直沒有鬆手致其昏迷而斷氣,但其尚非能確定謝女是否因此死 亡,故其於員警接續訊問:「你欲將謝佳琪丟棄在甘蔗園現場時,當時你是否確定她 死亡﹖」時,答以:「我當時無法確定她是否已經死亡。」益見甲○○稱其以左手捏 著謝佳琪脖子致其昏迷斷氣,乃出於其推測。復查甲○○於第一次警訊中,訊以:「 你帶謝佳琪購買冷飲及零嘴後,將謝佳琪帶往何處﹖」答:「……離開學甲市區之後 ,謝佳琪向我說要返回台北找祖父母,不想到我家。……沿途她一直吵,但我都不理 她,當我機車經過學甲鎮佳學高幹二五二號處,該路段有點坡度,而我車速又快,約 八十至九十公里,不小心摔倒,人車倒地,致我左手擦傷,長褲管破損,機車左側擋 泥板破裂,機車左側手把及左側煞車桿因著地現留有擦痕,而謝佳琪當時倒地昏迷不 醒,我見狀後將謝佳琪抱起來,放在原乘騎之機車前踏板上,我就發動機車折回學甲 鎮欲將她送醫。」員警再問:「你將謝佳琪送至何處治療﹖」答:「我載謝佳琪折回 學甲途中,我一直想弄醒她,但她都沒有反應,整個身體鬆軟癱瘓,當時我直覺認為 謝佳琪已經斷氣死亡,我心中非常害怕,不敢送她到醫院,心想找一個隱密的地方將 她埋掉。」(見同上卷第二項筆錄)。依案重初供之原則,自以此次供詞為可信。因 之謝佳琪究竟係於機車摔倒時即已死亡﹖抑係甲○○以手捏住其脖子致其斷氣死亡不 無研究之餘地。再參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台南地檢署相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二十二頁 )亦載明死因待查。故謝佳琪死亡之原因確有深入查究之必要。上開更審判決就謝佳 琪非因機車摔死於理由三中稱:「至被告辯稱該晚其以時速八十公里行駛,因路面凸 起,而發生車禍摔倒,以致謝童受傷死亡,始將屍體載往上開蔗園棄屍等語,惟經警 帶同被告至現場表演,該機車時速二次測試,均只在七十公里左右,無法再高速行駛 ,制有勘驗筆錄可稽,被告所指肇事後機車前滑僅三‧二公尺,肇事地至棄屍地相距 十點三公里,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憑,足認該機車顯不能以八十公 里時速行駛。另被告又稱,發生車禍後曾前往台南市○○街輝盛機車行購置材料修理 及前往同市○○路翔奕汽車材料行修理油箱云云。惟經警帶往查證,該二家店舖老闆 ,均稱已無記憶,業經承辦刑警林明鋒結證屬實,準此足見該次車禍,被告之機車受 損應至為輕微,並無重大修繕,否則機車、汽車材料行對被告修繕、購買零件之事豈 有無何印象之理﹖如以高速行駛,滑倒何以被告僅受輕微之外傷﹖機車何以僅前滑三 點二公尺﹖又如據其所稱僅因車禍滑倒導致謝童死亡,何以不將實情告知家屬﹖反將 屍體載往十點三公里遠之甘蔗園內棄屍,在在均可以證明被告辯稱謝童因車禍致死一 節,顯無足採。應係被告基於殺人犯意而以手捏住謝童脖子而窒息死亡,了無庸疑。 」然亦皆推測之詞,且其推測尚多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查被告摔車係八十一年十二月 十四日深夜,而勘驗車速係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距離摔車時間約一年三個月,機車被 摔機件受有損害,經一年三個月之使用,其車速當然會遞減,自不能以勘驗時之車速 僅七十公里左右而推論其摔車時之速度不可能達八、九十公里。又證人(刑警)林明 鋒帶同被告向機車、汽車材料行查證,亦係在事隔一年以後之事,機車、汽車行老闆 稱無記憶,並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未向該等車行購料或修理,因車行每日顧客來來往往 ,一年之間不知有多少人往來,被告僅於一年多前交易過一次,自難有所記憶,而上 開判決竟謂不可採信,實屬武斷。被告雙手握著機車把手,仍被摔得手背受傷、褲管 破裂,機車在上坡地方尚滑行三點二公尺,不能謂為不重,況謝佳琪無任何依托,必 然摔出甚重,且必頭部著地,因之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將謝童抱回機車欲送醫途 中,一再想弄醒謝佳琪,但她都沒有反應,整個身體鬆軟癱瘓,當時直覺認為謝佳琪 已經斷氣死亡應可採信。被告又續供稱:「我心中非常害怕,不敢送她到醫院,心想 找一個隱密的地方將她埋掉」。可知被告於發覺謝童死亡而害怕,方寸已亂,所以想 找地方埋屍,根本未想到據實以告其岳父母,亦屬犯人正常之心理反應。更審判決以 推測之詞為斷罪之基礎,其採證顯有違背證據法則。況甲○○未曾自白其有殺害謝佳 琪之犯意,其以左手揑住謝女之脖子,究係基於傷害意思或殺人意思,苟若甲○○有 意殺害謝童,其何以不停下機車或於機車摔倒爬起後即時將其勒死﹖為何於機車行進 過程中,無論操控機車及揑勒謝女均不便利之情形下將其勒斃﹖謝女如於當時尚未死 亡,是否經甲○○揑勒脖子時而不掙扎﹖如有掙扎,被告是否仍能順利操控機車,更 審判決對此重要問題均未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更審判決關於擄人勒贖 部分,認被告欲找其岳父母理論時,因見年僅八歲就讀瑩橋國小之謝佳琪放學獨自一 人在家,竟又臨時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以遂其報復洩恨目的並藉此改善經濟拮据情 形,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按被告於第一次警訊中,問:「你為何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 月十四日到台北找你岳父母,並將謝佳琪帶回台南縣北門鄉﹖」答:「當時我北上是 因為我太太謝麗君離家出走,而我岳父母又推託不知情,令我很不高興,我要找他們 理論,當我抵達我岳父母住處時,見謝佳琪單獨站在門口外,我即騙他到樓下購物, 並帶她到台南縣北門鄉,想使我岳父母因找不到謝佳琪而煩惱,達到我報復的目的。 」(見同上警卷第三頁筆錄)可知被告於帶走謝佳琪之目的乃單純之報復,並非起意 擄人勒贖甚明。警員又問:「你為何將謝佳琪棄屍後,又前後二次打電話向岳父母勒 索金錢﹖」答:「我經濟情況不好,太太離家出走,將謝佳琪棄屍後,本想利用這個 機會勒索一些金錢,但是打二通電話之後就不敢打電話談勒索金錢一事。」(見同上 卷第四頁筆錄)更可知被告向其岳父母勒索金錢係在棄屍後另行起意甚明,而上開供 詞係被告第一次警訊中所供,依案重初供之原則,應屬信而有徵。且查全部卷件,被 告自始至終均未供承於帶走謝佳琪時即意圖勒贖之詞,更審判決竟憑空認定被告於帶 走謝佳琪時,竟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 之違法。況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始能成立,貴院卅七年特覆字第五○ 四一號及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著有判例可循(五○四一判例要旨:擄人勒 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 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果擄架目的別有所在,自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三三 五六判例要旨: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 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 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本件 被告帶走謝佳琪之初,僅在單純報復洩恨已如上述,因之自不能以擄人勒贖罪相繩。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棄屍後之臨時起意勒索金錢,亦係由於其岳父母曾允諾每月給付 新台幣五萬元以資助其撫養孩子竟又不予履行(更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之在主 觀意識上亦不過以此方法使其岳父母,履行先前之諾言而已,與擄人勒贖,自始預有 不法得財之情形迥不相同。復參酌貴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被告因上 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極其 相似,原審竟以擄人勒贖論科,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上訴於貴院, 貴院對此違法之判決未予撤銷,並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其判決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解釋及適用,不涉及事實認 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 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至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 從過問。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勒贖,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十二 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五○四巷十三號七樓其岳父母謝瑞雲、謝 李平妹家中,擄掠其妻兄謝文龍年僅八歲女兒謝佳琪後,搭車南下台南縣學甲路,再 由被告以機車搭載,欲返回台南縣北門鄉北門村北門二四八號被告住處,途中因謝佳 琪鬧稱要返回台北祖父母家,且路況不佳,致被告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被告乃遷怒 謝佳琪,將其抱至機車踏板後,萌生殺人犯意,竟以右手控制機車油門及手煞車行駛 ,另以左手緊勒謝佳琪頸部不放,致謝佳琪窒息死亡,旋棄屍於十三公里外之甘蔗園 內,被告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在台南市利用公共電話,打至其岳父母家,向 接聽電話之謝李平妹勒贖新台幣一百萬元,嗣謝佳琪屍體被人發現報警,經警循線查 獲等情。查被害人謝佳琪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殺害並棄屍於甘蔗園內,於八十 二年一月八日,被採蔗機輾壓,僅剩雙脚,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因屍體已成乾骨,無從辨明死因,乃於相驗屍體證明 書之死亡原因欄記載為:「死因待查」。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涉案,訊問被告時,被 告自白犯罪並供稱:「……謝佳琪當時倒地昏迷不醒,我見狀後,將謝佳琪抱起來, 放在機車前踏板上……折回學甲途中,我一再想弄醒謝佳琪,但她沒有反應,整個身 體鬆軟癱瘓,當時我直覺認為謝佳琪已經斷氣死亡……」等語(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上午一時三分偵訊筆錄),嗣又供稱:「我將謝佳琪抱起來,放在機車前踏板上之後 ,我用雙脚夾着她,右手加油門,左手揑在她的脖子上,可能揑太久,我一直沒有鬆 手,致她昏迷而無法醒過來而斷氣死亡」等語(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筆錄) ,又供稱:「我愈想愈心慌並氣憤,就在機車行駛中,用左手緊勒謝佳琪之脖子致其 斷氣死亡……」等語(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其於警訊初訊及複訊所供述 之細節部分,雖非完全一致,但其於複訊時,兩次供述因氣憤而故意以左手揑緊被害 人脖子,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之重要事實,相互一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 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十三號判決,採取被告於警局複訊時之自白,並綜合卷內其他資料 ,以自由心證,認定被告擄掠被害人後,予以殺害,尚難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次查被告雖於第一次警訊時(八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一時三分)供稱:「我經濟狀況不好,太太離家出走,將謝佳琪 棄屍後,本想利用這個機會,勒索一些金錢,……」云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 警刑字第六一○號偵查卷第四頁),然其於同日下午六時偵訊時,即坦白供認:「當 時我為了報復我岳父母一家人,將謝佳琪帶走外,並想利用拐帶謝佳琪後,再向我岳 父母勒索一些金錢」、「我感到心中不悅,所以想利用帶走謝佳琪後,再向我岳父母 敲一筆金錢(一百萬元)」等語(同上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三號判決審酌被告上開諸供述,認定被告於擄掠謝佳 琪之初,即有勒贖金錢之犯意,並以被告辯稱其懷恨其妻之家人而帶走謝佳琪以為報 復,無勒贖財物之犯意云云,不足採取,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原確定判 決據該事實審所確認之事實而適用法則,尚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 符之違法。且查所謂「案重初供」,係指一般犯人之心理狀態,於犯罪被發覺之初, 或表示悔過之意,或期待獲得寬貸,其供述較符事實,其後則經過深思熟慮,為逃避 法律之制裁,推翻前供,否認犯罪或避重就輕而為不實之狡辯,就證據之判斷而言, 自以前者之供述較屬可採,然犯人初供時,若未完全吐實,其後因深感良心不安,或 面對證據而俯首認罪,始為不利於自己之自白,且又與事實相符者,自不能仍執着於 「案重初供」之原則,否定其與事實相符之自白。非常上訴意旨以案重初供,被告在 第一次警訊時之自白,僅懷疑被害人於機車倒地後,被抱回機車踏板時即已死亡,其 擄掠被害人僅單純在報復,棄屍後另行起意勒贖,較為可採云云,尚屬誤會,且屬事 實上之爭執。至於被告騎機車附載被害人摔倒時之時速若干及機車損壞程度暨被害人 死亡後,不敢將實情告訴其岳父母之心理狀態,要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範疇,非常上 訴審無從過問。原確定判決既無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猶以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 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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