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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1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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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四三號、八十四年度訴緝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九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 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毒品,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以連續施用毒 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另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廿五巷五之三號四樓、台北縣汐止鎮○○○路六十三巷三十號十三樓及基隆市○○ 路一○○巷二十號等處,以香煙摻入海洛因吸食方式,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亦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號,以連續施用 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同年三月廿三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 稽。本件原判決未察,復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 月中旬止,在台北市○○街二四號五樓住處內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論被告連續 施用毒品之罪刑,惟查被告之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案件,犯罪時間 重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之犯行,曾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原判決未依法為免訴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 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所明文規定。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該項犯罪事實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因之,同一案件之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者,就其他部分之 犯罪事實,縱屬起訴在先,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卷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永和 市○○路○段四二五巷六十二號三樓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多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另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止,連續在上址及台北縣汐止鎮○○ ○路六十三巷三十號十三樓、基隆市○○路一○○巷二十號等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 方式,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 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及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至 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止,在台北市○○街二十四號五樓,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及函請 併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判決確定之前開二案之犯罪時間部分重疊,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實施,自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於訴訟法上自亦屬同一案件,則前二案 科刑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件起訴在前,惟原判決於八十四年七月七 日判決時,前二案已判決確定,竟未依法對施用毒品部分判決免訴,而仍論處被告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 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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