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居台北市○○街二二一巷五弄八之一號地下一○二室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 十一年間,先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拾月, 叁年貳月,均已確定。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由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 九一五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確定。檢察官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 換發指揮書,應繼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期滿。嗣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執行中獲准假釋,於假釋期間,即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又連續 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判決時,認 被告前所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拾月,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 七日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 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惟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所犯二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其應執行刑叁年拾月確定,則原宣告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之罪有期徒刑拾月,即已併入在應執行刑叁年拾月之內等事項,不但有相關案卷可 查,且觀諸卷附原審法院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所載刑案紀錄:判決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台北地院八十一年聲字第九一五 號裁判徒刑三年十月,備註八十一年偵字第五三○七號、八十一偵緝字第一一七號麻 醉藥品十月暨執行;台北地檢八十二年執更字四四一號。因肅清煙毒條例案,應執行 徒刑三年十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等事實,至為明顯,乃 原審法院對於被告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是否確已執行完畢﹖攸關是否構成累犯適用法 律有重要關係之證據,竟未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率以累犯論處,依首揭說明,其判 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 明。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 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先後犯麻醉藥品及肅清煙毒條例 之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在台灣台北 監獄執行,嗣由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五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 年十月確定。檢察官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換發指揮書,應繼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三日期滿,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執更字第四四一號執行案卷 可查。嗣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執行中獲准假釋,而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四年二月 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又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所 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已與所犯之煙毒罪合併定執行刑,應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 日始執行完畢,則其假釋中所犯之罪,當非在其前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刑執行完 畢後所為,應無累犯之適用。乃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時,未注意調查,猶認定被告前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顯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 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