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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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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雖非無見。惟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上訴 人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超速行駛。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在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以超過 五十公里之時速前行。兩審認定之事實既非一致,原判決竟不予撤銷改判,仍判決予 維持。致兩審相異之事實同時併存,自屬於法有違。又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 所訂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之對照 係依道路種類、年限及路面乾濕狀況,分別訂定不同之換算標準,原判決僅稱上訴人 車之煞車痕平均一三‧八五公尺,換算時速超過五十公里,而未說明其換算之依據所 在﹖尤嫌證據上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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