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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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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GD -四九三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草屯鎮往南投市方向行駛,途經 東閔路九九八號前(為乾燥之柏油路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駛,而依其 智識、能力及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率而以約六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RC-一一七一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廖基發,沿東閔路由南投市往草屯鎮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於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酒後以時 速四十至五十公里,駕車駛入對向車道。甲○○因超速行駛,無法煞停,見事已緊急 ,乃將其車向左偏駛,欲閃避乙○○所駕來車;而乙○○發現甲○○來車時,亦未採 取緊急煞停措施,而將其車向右偏駛,欲駛回原車道,遂於上開路段中央分道線處, 該大貨車右前車頭與小自客車左前角相撞,致乘坐於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座 之廖基發,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以 電話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信宏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係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參照交通部函頒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 數對照表」及證人即承辦警員余梁寬、陳信宏之證言,暨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 人廖基發屍體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為所憑之證據,並 敍明上訴人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其過失責任相同,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均 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上訴人甲○○辯稱:伊當時以六十至七十公里時速在伊之車道 行駛,因乙○○酒後駕車侵入伊之車道,而伊車道右邊路旁有金旺汽車修配廠等汽車 工廠,停放已修、待修、待領之車輛,伊為避免與乙○○之車正面直接對撞可能造成 更嚴重之傷亡,故僅能快速避難或正當防衛往左閃避,詎乙○○竟又將車偏右駛回原 車道,致二車相撞,伊已盡防範之能事,並無過失,且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 及上訴人乙○○辯稱:伊並未侵入來車道,亦非酒醉駕車,僅喝一碗麻油燒酒鷄湯等 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所為之鑑定意見均有未洽,非可據為 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皆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乙○○則犯同條 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甲○○於犯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可 按,應依法減輕其刑。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就上訴人乙○○ 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均仍執陳 詞,否認有過失犯行,並就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上訴人乙○○部分,雖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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