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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強姦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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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連續犯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強姦罪刑之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及提出其在警訊時自白係受刑求之抗辯,均不採 納,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其間究有如何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並未引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略稱被害三少女,均未滿十四歲, 在驚慌恐懼下遭歹徒強姦,其對歹徒之指認能否正確,已令人存疑,且張姓、吳姓被 害少女,尚能指上訴人身上有龍形紋身,二腿有日本武士刀圖案刺青,足見其指認時 ,受辦案員警之誘導。原審竟採其違背經驗法則之指認,判處上訴人罪刑,對於上訴 人自白受刑求之抗辯,僅傳訊制作警訊筆錄之員警調查,自屬違背法令等語,不過單 純對事實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泛詞爭執,且所為推測,並非必然之事理,殊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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