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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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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賴碧霞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同一案件經檢察 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與自訴意旨相同之事由,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被告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 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茲上訴人復就同一案件,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則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核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無 一語提及,而上訴狀內所敍述之甲○○與張興菊、張瓊芳、吳雪芬等人均為竊盜集團 之一夥等語,不涉及本件自訴之內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賴碧霞自訴甲○○、乙○ ○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依其所訴事實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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