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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5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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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丙○○       丁○○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如上訴意旨僅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 決綜合審酌被害人林家賓、盧保仁、蔡貴馨自警訊迄偵審中不利於上訴人乙○○、丙 ○○、丁○○、甲○○之指訴、丙○○於警訊不利於己及乙○○之供述、證人洪吉祥 在第一審之供證暨林家賓受傷診斷書及上訴人等之辯解等案內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而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傷害林家賓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 由,依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 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 卷內不利於其等之證據於不顧,徒稱被害人等與上訴人等雙方所駕乘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後,雙方均自願至汽車修理廠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當場人多,且互相請喝飲料 ,上訴人等不可能妨害被害人自由云云,或摭拾證人洪吉祥、侯明仁於歷審供證目睹 雙方洽談損賠未見爭執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予採納而未說明為違法,但未敍明此 項證據如何重要及此項程序上瑕疵如何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經核純屬事實上之爭辯 ,或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上段所定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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