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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5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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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底頂讓台北市○○○路○段○○○ 號之原野理容院,竟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七月初起,在報紙刊登廣告召募理髮小姐 ,使理髮小姐李素蘭、柯玉鳳、陳月娥、劉富美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按摩全身含性器 官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每節三十分鐘,半套算二節,價錢新台幣(下同)一千 六百元,由甲○○與李素蘭等理髮小姐五五分帳,甲○○藉此牟利,並以之為常業, 恃以為生,且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以月薪一萬八千元僱請上訴人乙○○擔任維護、 打雜等工作,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拉皮條客,負責帶領 男客至二樓房間,並代為安排色情按摩小姐,乙○○亦以之為常業,恃以為生,嗣於 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晚上九時許男客陳漢崇自備保險套至原野理容院,由乙○○帶至二 樓二○三室並安排李素蘭為陳漢崇從事按摩全身含性器官之猥褻行為,經警於當(五 )日晚上十時許在該理容院查獲陳漢崇、李素蘭、柯玉鳳、陳月娥、劉富美、乙○○ 及甲○○,並扣得供猥褻按摩用,陳漢崇所有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及李素蘭所有之 潤滑油一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 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甲○○基於常業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六月六日 起,於台北市○○○路○段○○○號經營原野理容院,意圖營利,在上址引誘及容留 良家婦女柯玉鳳、陳月娥、劉富美、李素蘭等人與不特定之顧客或為姦淫(俗稱全套 )、或為猥褻(俗稱半套)之妨害風化行為,每節三十分鐘收費四百元,全套加收一 千元,所得上開費用均由甲○○抽取一半,周女並僱請乙○○擔任拉客等工作。嗣於 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經警在上址查獲劉富美、李素蘭及男客蘇郭明、陳漢崇 ,另查獲柯玉鳳、陳月娥,並扣得保險套一個、潤滑油一瓶」等情。原審僅就上訴人 二人之自八十四年七月初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間之「使人為猥褻行為」部分予於判 決,及說明上訴人二人並無引誘及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犯行外,對檢察官起訴之 上訴人二人自「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卅日止」之「意圖營利,使人 為猥褻行為」部分之犯罪事實則置而未論,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 刑法上之常業罪,以藉犯罪營生為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應於事實欄內詳 予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二人均藉「使人為猥褻行為」牟利,並以 之為常業,恃以為生等情,但理由欄則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亦嫌判決理由不 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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