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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5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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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律師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為台灣台北看守所合作社供應部管理員,主管合作社之經營 ,為圖利自己,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一時許,夾帶三十包長壽香煙於長襪內, 冀携帶入合作社內,擬以每包新台幣二百五十元至八百元之高價出售,俟其經由該所 之車輛通行道欲進入所內時被查獲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 其所憑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 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夾帶香煙三十包於長襪內,冀帶入合 作社,擬以每包二百五十元至八百元高價出售云云,對於上訴人携帶之該三十包香煙 ,如何係企圖帶入合作社及擬以每包二百五十元至八百元高價出售﹖疏未於理由內說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四年六 月十九日北所戒字第四二八二號函稱:戒護人員每日得携帶香煙一包又十九支進入戒 護區(第一審卷第一○○頁反面)。證人林啟清於第一審亦證稱戒護課有口頭規定, 管理員可帶一包又十九支香煙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如果無訛,管理員每日携 帶一包又十九支之香煙進入戒護區,似無違背該所之規定,則上訴人夾帶之三十包香 煙,有無包括合法之一包又十九支﹖是否能認定亦為其欲販賣圖利﹖尚有深入查明之 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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