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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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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 勝 男         陳蔡秀珠   共同代理人 沈 佩 香律師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害人陳裕盛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 午九時許,駕駛車號FNJ-九五○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華克山莊 洗車場旁,為閃避馬路坑洞,遂緊靠右側行駛,適有被告甲○○於上址違規逆向停放 、且未緊靠路旁之車號XX-四○二號、順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 陳裕盛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車右前輪,經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於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 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明文規定,至於所稱「緊靠右側」,在市區道路上,以前後右 車輪距路面緣石、明溝或路面邊溝三十公分為準,在郊區道路上,以停於路肩為準, 此經台灣省警務處六十七年六月十日警交字第八○二四四號函釋在案。經查證人江崇 賢於原審證稱:被告(車輛)距路邊約有一米的距離,車頭距路邊是一米,後面是○ ‧八米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如果無訛,則案發時被告之營 業大客車停車位置,似未緊靠道路,原判決竟謂被告確已緊靠路邊停車云云,與卷內 資料不符,且原判決亦疏未說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有未洽。 至於該證人於偵查中是否證稱:「XX-四○二號車(即被告車輛)有緊靠路邊」等 語,因卷內無該項資料,本院無從判斷其真偽,若有,則何以其前後供述不一致,此 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有關係,尚有深 入查明之必要。㈡原判決於理由謂被告之車輛與緊接停在其車尾之他車,均整齊排列 ,且中心路面又十分寬敞云云,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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