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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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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 八十三年一月止,先後四次在台南市華爾滋舞場前,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五百元、四千五百元、五萬六千元之代價,依序出售與蔡明憲安非他命二包、一包、 五包、一百十五包;復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十七時許在台南市○○路,以每包七百元 之價格售與郭清煌安非他命五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蔡明憲、郭清煌之犯行,原審僅憑共同被告 蔡明憲、郭清煌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而未調 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共同被告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 嫌速斷。㈡、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故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罪,須以「非法」販賣為其構 成要件,並非凡有販賣行為即須科以該項罪責。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惟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係「非法」販賣,亦有可議。㈢、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 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 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目的條件(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 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 訴人之販賣安非他命,有此項圖利之意思,但僅載明出售之包數及價格,並未詳切記 載上訴人是否及如何營利,已不足以判斷上訴人如係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有無圖利,且 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此營利目的之證據及理由,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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