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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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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上旬某 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號向陳姓不詳真實姓名男子以每包 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購得安非他命,除部分自行吸用外(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第一 審判決確定),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予人非法吸用之概括犯 意,自八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 號租賃處,及台北縣樹林鎮○○街○○巷○○號五樓住處,前後六次連續將其購買之 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之王○志非法吸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號租賃處」為上訴人轉讓禁藥 之犯罪地之一,然上訴人之租賃處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號」,非同 路段一一七號,上訴人僅因持有吸食安非他命之工具與王○志在上開路段一一七號前 被警查獲而已,該地點非轉讓禁藥之犯罪地,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 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記載:「 (上訴人) 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號 (九十三號之誤) 租賃處,及台北縣樹林鎮○○街○○巷○○號 五樓住處,前後六次連續將其購買之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王○志非法吸用」,已明白 認定前者為上訴人之租處;後者為上訴人之住處。惟理由二卻說明王○志之住址為台 北縣樹林鎮○○街○○巷○○號五樓;甲○○之住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 ○號 (九十三號之誤) ,足見上訴人與王○志二人為警查獲時「並無同財共居事實」 云云。事實既記載台北縣樹林鎮○○街○○巷○○號五樓為上訴人之住處;理由亦說 明王○志之住址為台北縣樹林鎮○○街○○巷○○號五樓,為何二人未「共居」﹖事 實所載與理由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已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並辯稱伊與王○志是同財共居,龜 山的房子是王○志租的,生活費也是王○志供給,伊將王○志供給之部分金錢用以購 買安非他命,王○志雖有取用,然與轉讓禁藥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情。證人徐運乾於原 審已證稱:「他們二人已訂婚,即將結婚,所以先住在一起」(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另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號租處之租賃契約書亦記載王○志為承租人,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 。況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之吸 用安非他命部分,二人之犯罪地點亦完全相同,且二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復一起在 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號前被警查獲。上開證據自屬對於上訴人有利,原判 決未於理由說明上開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 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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