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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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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十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將其堂弟謝○ 潑之女即有重度智障之女子謝○○(五十八年○○月○○○日生)帶到南投縣埔里鎮 ○○路○號家中,用小瓶裝之蔘茸酒將之灌醉,至使不能抗拒,以手擁抱撫摸謝女身 體下體等處(未脫謝女衣服)予以猥褻,而滿足其性慾,俟謝女酣睡時,乃將之扶至 自己臥房內共眠,迨同日晚上七時許,謝女胞姊謝○優尋找謝女回家吃晚飯不著,於 同日晚上十時許,至其家中發現可疑,報警陪同進入宅內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與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予諭知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用小瓶袋之蔘茸酒將被害人謝○○灌醉,至使不能 抗拒,予以猥褻,並未認定係強灌,乃理由內卻說明上訴人係強灌被害人蔘茸酒,自 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以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未能就如何 被強制猥褻之情形作完整之陳述,但有以動作表示被灌酒及撫摸擁抱,並以手指下體 說「摸」動作等情(見偵卷三十二頁反面、三十七頁反面),而此一事實係謝女尚未 酣睡前之情形,是其事後尚有此部分之記憶,亦屬常事,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係將被害人灌醉後始予猥褻,被害人在酒醉狀態中 ,如何能知悉被撫摸擁抱及摸下體之情形﹖事後又如何能記憶﹖原判決採證殊違經驗 法則,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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