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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毀損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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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緩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 坦承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呂家興律師指訴情節相符, 及證人莊爽忠之證述、暨卷附之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建物登記甲式財產卡、土地登記 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一審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水里鄉○○段八十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拆除重建後照片十幀等證據,已詳 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渠服務原單位三十二年 之久,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雖同意水里鄉公所拆除渠原住宿舍,但渠 並未同意,因渠無屋可住,故有權住於水里鄉○○路二十一號公家房屋,並拆除重建 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 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泛言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檢察官未曾至現場查勘,對 直接有效之事證不予採信,以致上訴人之權益喪失,上訴人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有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林務局、台灣省政府、國防部、總統府、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函及協調安置會議紀錄足稽云云。經查上述有關文件,原審已加審酌,並於判決理 由內予以說明,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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