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女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蘇心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 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由上訴人將分裝成小包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携帶至高雄市○○○路四十五號五樓之五蘇心怡租住處所,再由蘇心怡以每小包 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先後多次賣予許惠淑、俞德明等人。嗣於同年三月七 日十七時三十八分許,蘇心怡在上址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並扣得上訴人在該處寄 賣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檢驗前毛重一‧九公克,檢驗後與另扣得之二大包安非他命共 毛重九‧二三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 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 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 序所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許惠淑之證言及扣押記 錄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檢驗報告單、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或宣讀, 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 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欄第四-六行、第三頁第十八、十九行、第四頁第二-四行), 已難謂為適法。㈡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連續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蘇心怡,並未起訴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惠淑、俞德 明等人(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上訴人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蘇心怡之事實,並未加以認定(依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之記載 ,似認公訴人所起訴之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中旬止連續販賣安非他 命予蘇心怡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復未說明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惠淑、俞 德明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究有若何之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逕就檢 察官所未起訴之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許惠淑、俞德明之事實 予以論處罪刑,猶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V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