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鄰○號住處,因有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洪○○(民國○○年 ○月○○○日生)右腳踝扭傷,前往請其推拿治療,上訴人見洪女身穿運動短褲年幼 可欺,竟起猥褻之犯意,以通筋路為由,自洪女足踝按摩至大腿後,將其手指伸進洪 女之陰道內,而為猥褻之行為,洪女呼痛,上訴人始取出手指。案經洪女告訴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洪○○指訴綦詳,證人即上訴人居住之○○村村長施○○嵩證 稱,當晚上訴人與洪女之母同至伊家,洪女之母要求上訴人賠償,為上訴人所拒,上 訴人之妻亦有去找伊等語。證人即警員吳○○於第一審供證,洪女之母到派出所報案 ,指上訴人猥褻洪女,其等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不開門,伊始前往將上訴人帶回派 出所,上訴人之妻有去找村長說要談和解。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之妻曾至派出所找 伊說要找村長談和解,上訴人之子張○○有說和解條件是叫上訴人在○○村爬三圈云 云。張○○亦供承村長有告知此一和解條件。被害人洪女與上訴人並無怨隙,係國中 學生,生活單純,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再參酌上訴人倘非情虛,何以於洪女之母當晚 找其理論時,拒不開門,經警員將其帶至派出所後,其妻即往找村長施○○談和解。 洪女事後經醫師施○○診斷結果,陰部雖無異狀,惟上訴人既未使用暴力,即非得執 此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施○○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來就醫時有說被人用指頭伸 進陰道內,陰部會疼痛等語。洪女係○○年○月○○○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 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上訴人對其猥褻,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 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猥褻洪女,所辯為不可採,於理 由內詳予指駁,因認第一審依上開法條,論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為猥褻之行為罪,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惟念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年逾七旬,身體狀況不佳,罹患多發性腦中風引起痴呆病症,有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原審卷二八頁),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示衿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Q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