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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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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固曾持系爭支票向陳喜平調借現款週轉,但已將借款金額償還,難謂有供行 使之用之意圖,上訴人一再聲請原審傳喚證人高世昌到庭調查,原審對此上訴人主張 有利之證據疏未調查,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 令違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倘屬無從調查之證據,即非此所稱 應行調查之證據。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次偵、審中供認之自白,被害人陳喜平之 指訴及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申請書、「高世昌」身分證(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八四警署戶字第五四八九五號函、台北 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與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論綦詳。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第五四八九五號函,說明全國各 警察機關查詢結果,皆無與卷附「高世昌」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者, 原判決因而於理由欄內說明系爭支票,係他人偽造「高世昌」名義申請開戶復申領空 白支票後偽造簽發之支票,自無從傳喚該虛構之「高世昌」到庭調查訊問,顯非依法 應行調查之證據。況上訴意旨所謂曾一再聲請原審傳訊高世昌云者,遍查原審卷宗, 並無其事,顯非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而為之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 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凡依有價證券之通常使用方法加以流通使用,即足當之,且 犯罪一經成立,縱事後成立民事和解償還,亦無解其罪責。上訴意旨所稱已將借款償 還陳喜平,無行使之意圖等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仍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 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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