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以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 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業務,不問其與 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而上訴人係水泥工,平常須 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砂土、水泥、工具等事實,亦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在卷, 其自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其論斷之依據,固非無見。惟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 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 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本件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車禍係發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理由復 敍明當日上訴人係與其女友張碧珠一同至KTV飲酒,順路載其女友返家而肇事(原 判決理由㈣前段)。如果無訛,上訴人顯係於下班之後,携女友飲酒作樂至凌晨, 於載送女友返家途中肇事致人於死,能否謂上訴人之過失係發生於與執行主要業務有 關之附隨業務之際,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尚嫌速斷。又上訴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業於八十六年 一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增列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訴人既係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否依行為後 之法律加重其刑,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以期適法。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被 害人吳和順係在未劃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快車道,致被撞及,於此情形,有無同 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亦應一併查明,以為判斷之依據,期臻平允。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Q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