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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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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上訴人丙○○為計程車司 機。緣乙○○於甲○○煙毒案件執行中,與陳新源過從甚密。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 日上午,陳新源約乙○○於是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市○○路口之 大華僑戲院門口見面,而為甲○○知悉,因而引起甲○○不滿遂與乙○○、丙○○及 綽號「阿清」、「阿賢」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 帶路並指認陳新源,丙○○則駕駛車牌號碼YN-七三八號計程車搭載甲○○及「阿 清」、「阿賢」等人,至上開約見之地點,將陳新源押上計程車,載往樹德女中及澄 清湖附近民宅毆打(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其間並以言語脅迫,使不敢抗拒、逃跑 ,以此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迄同日十九時許,甲○○始命丙○○將陳新源載回大華 戲院放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又法院採用間接證據時,必須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否則即屬適用法則不當。查原判決據以認定乙○○於 犯罪時在場,並為甲○○指認陳新源,所憑之證據,固與認定之事實相符;惟依其事 實欄之記載觀之,陳新源係於甲○○在監執行中,與乙○○私下往來,並因電話約見 乙○○為甲○○所知悉,而遭黃某糾眾挾持毆打。本此事實,乙○○於陳新源被毆時 到場為人別之指認,似不足以推論其與甲○○間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對 於乙○○何故到場﹖指認之本意如何﹖甲○○如何知悉陳新源約見乙○○﹖乙○○對 於事故之發生是否預見而不違其本意等,攸關犯意聯絡之事項,未為深入審究,僅憑 單純到場指認事實,遽論其共犯罪行,似嫌速斷,按諸首開說明,其判決難謂無違誤 。而此項違誤情形,已足影響共犯間如何聯絡其犯意及分擔犯罪實施之認定,應認全 案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丙○○已迭稱伊僅受僱賺取車資,並無參與犯罪 云云。原審亦認有傳喚被害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但經一次傳喚無着,即不再調查,似 嫌調查職責未盡,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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