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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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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楊國明        戊○○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己○○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甲○○被訴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等在第二審對此部分之上訴,所持理由,無非以上訴人等,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 不得提起自訴等情為據。惟查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係以:信徒捐出之財物,遭當時身 為長慶廟代理管理人之被告甲○○所侵吞,及甲○○於辦理該廟之寺廟登記時,本應 依規定,於期限內造報信徒名冊,並辦理廟產移轉登記,乃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不依規定補辦手續,亦未通知該廟管理委員會及信徒,致無法完成寺廟登 記,繼串通其餘被告,將廟產變相移轉為私有,進而出售或抵押圖利,致信徒損害等 情,自訴甲○○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原判決對其所訴事項,雖已就廟產之土地部分 ,說明該地屬「神明會福德爺」之會產,上訴人既非該神明會之原始會員或其後裔, 自非侵占罪之被害人云云。然對於自訴意旨所指信徒捐獻之財物,遭甲○○侵吞一事 ,上訴人等是否亦非犯罪之被害人﹖及甲○○曾否受信徒之委託代辦寺廟登記﹖如其 受託代辦,而有背信情形時,上訴人等是否亦非犯罪之被害人等項,均未為說明,遽 行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自嫌速斷。其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 ○被訴侵占、背信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等自訴甲○○偽造文書、 詐欺等罪部分,依自訴意旨以觀,乃因背信而衍生之犯罪,彼此互有牽連關係。茲背 信部分既已撤銷發回,則其相關部分,自應併予撤銷發回。又上開自訴侵占、背信部 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者,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丁○○、乙○○、丙○○、己○○等偽造 文書、竊佔、詐欺等罪,核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該罪各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四款所列 之案件。依首開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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