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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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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重傷及過失傷害等罪名,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林昭強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依被害人於警訊時陳稱:「 我要告HU-二二三號車駕駛人(即陳國興,未經起訴)傷害罪」等語(見相驗卷第 十二頁背面),並未表示告訴上訴人之意思,原判決認被害人林昭強已於警訊時提出 告訴(見原判決理由六),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其就此部分併予論究,即有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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