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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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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罪刑,係依據林 ○○空泛之指證,但查其供述前後不一,則其不利上訴人之指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證據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認定;又證人鄭○○、 簡○○之歷次證言,何以均非可採,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扣案之夾鏈 袋簡○○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認係其所有,原判決不說明為何不採納簡○○ 之供述,竟認係上訴人所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已供出安非他命來源 係向嚴○○購買,有偵查報告書可稽,依法自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減刑,亦於法 不合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已敍明係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 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於警訊時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四包安非他命,共價新台幣(下 同)二千元相符,並說明上訴人嗣翻供辯解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林○○,無非諉卸之詞 ,為不足採;又林○○於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調查時供述之內容,與其警訊不儘相符 ,但二人於警訊所述買賣之內容均相符合,則林○○警訊之供述,自得採為上訴人犯 罪之證據;證人鄭○○、簡○○之陳述,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逐一在理 由內記載。是原審依其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 上訴所指不得採為犯罪證據,或理由內對於有利證據不採未予說明之情形。又原審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該第一審判決並未宣告 夾鏈袋沒收,且夾鏈袋歸屬何人所有,與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論罪科 刑均無關連,原判決未予說明夾鏈袋是否屬簡○○所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 者,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 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亦即縱經破獲,是否予以減輕法院仍有裁 量之權,並非必定減輕,上訴人於警訊時,固供稱:「我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時, 均向嚴○○(男、1、生)購買」(見警卷第三頁背面),但嚴○○並未經檢察 官起訴,是否確已破獲,仍非無疑,則原判決未予減輕,係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自難 指為違法。依上開說明,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 定甚明。上訴人因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判決係依該條例第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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