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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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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惟 上訴人素行良好,從無犯罪紀錄,係因丈夫受傷住院,無法工作,且支出醫療費用, 使原本拮据之經濟,益形窘困,致使偽造本件之支票,犯罪動機,尚非全無可憫,請 予宣告緩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其提出診斷書等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 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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