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固曾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連絡香港之鄭勝 賓,由鄭勝賓代為變造崔正蘭等八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 局)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供向日本交流協會辦理赴日本簽證之用,但未論及偽造該入 出境管理局入出境日期證明專用㈡戳章之公印,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已就此加以辯 述,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仍記載上訴人與鄭勝賓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鄭勝賓在香港 偽造上開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印,理由欄內,對於上訴人否認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有利 辯解,未加以論列不予採信之理由,復未記載認定上訴人與鄭勝賓具備共犯所憑之證 據為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敍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上訴人與鄭勝賓間,就偽造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 日期證專用㈡之公印及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加以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記載其理由之違法情事。 又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即供認係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至香港給鄭勝賓,由鄭勝賓負責偽 造不實之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鄭勝賓偽造完成後,再由香港寄至台北予 上訴人,上訴人始持以行使等情不諱,雖省略未供述偽刻入出境管理局之專用戳章公 印及公印文部分,但其與鄭勝賓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包括此階段行為在內, 方能完成全部偽造行為。原判決固就上訴人在原審所辯不知入出境管理局戳章公印係 偽造等語,漏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疏誤,對判決本旨顯不 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第三審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