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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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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計程車司機,拾獲安非他命,並不意外, 上訴人主動帶警察至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內臨檢時,亦不知車內有安非他命等物, 原判決不能僅憑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在無人指證下,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上 訴人在警訊中,確遭承辦警員李偉東刑求逼供,方供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至上訴人在 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乃為求交保而配合警訊筆錄之供述,至事實審審理時,上訴 人已翻異前供,自應就上訴人前後矛盾之供述加以釐清,原判決單憑上訴人在警訊之 自白遽入人罪,已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係依據上訴人在 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之自白,與當場經警在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內駕駛座下查獲扣 押之安非他命四包,供分裝安非他命販賣用之電子秤一台、空夾鏈袋一百九十三只, 暨卷附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為其所憑之證據。復說明上訴人 之上開自白,如何查明確與事實相符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所為扣押物乃乘客 所留下,警訊自白係遭警刑求逼供之辯解,亦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 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單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即認定上訴人犯行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原判決所載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徒就原審已加調查及已於原判決說明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泛指原判決違 背證據法則,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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