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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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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僅謂其無法律 常識,因告訴人黃惠文要求其簽發本票交付,其走投無路只得照辦等語,乃專憑己見 ,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 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詐欺及違反醫師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及違反醫師法部分,原判決係分 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查該等罪 名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此二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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