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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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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從一重論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本 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未徵得被害人蔡文英之同意或得其授權,擅以蔡文 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完成發票行為,顯已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意旨指原判決 論處其罪刑,不符法制,難謂有據。其餘上訴意旨,係就與原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 或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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