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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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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私行拘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罪 刑,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 意旨指告訴人黃鳳珠及證人陳榮道之供證有重大瑕疵及嚴重矛盾,卻未具體指明瑕疵 及矛盾所在,自無以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 件此部分之事證已明確,原審雖未傳訊被害人黃鳳珠之妹及至案發現場勘驗而為無益 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再私行拘禁乃公訴案件,被害人縱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上訴 人,法院仍得追訴處罰,上訴意旨,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 顧,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 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亦提 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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