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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背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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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緝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而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 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時間為民國八 十二年七月間,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指其犯罪時間為 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及十一日,既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一部,當於判決主旨無所影響,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與法律之規定不相適合。 又上訴人係意圖損害張麗華、張麗芸二人之財產,而違背任務,一次將系爭房屋拆除 ,致生損害於張麗華等二人之財產,原判決亦已詳敍其所憑,經核亦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五款規定,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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