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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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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謂向其貸款之人均係「心甘情願」,犯後已深知 悔悟,並謀得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確實困難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 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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