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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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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陳文卿律師         楊惠雯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拾及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 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 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論上訴人 以共同正犯及各項事實不惟在事實欄已明白認定,即在理由欄亦詳加說明其憑據,難 認有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就原審 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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