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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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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 ○與綽號「小劉」、「老兄」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 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妨害自由罪刑,已 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量刑不宜從輕及不宜宣告緩刑。上訴意旨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各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而僅稱:上訴人等無前科,須養家 ,目前已與告訴人和解,求取原諒,請予宣告緩刑等語,同時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所請宣告緩刑及所提和解書,均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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