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侵占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並未 表明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而僅指摘原判決科刑時所審酌之事項 ,略稱:上訴人曾償還被害人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支票款,爾後因上訴人生病住院致無法再償付,上訴人並非分文未還或無意 償還;又福益公司就上訴人任職之良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將公司)應收之仲 介銷售報酬款中,扣抵上訴人侵占之款項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此扣抵款 其中百分之四十屬上訴人之投資股份報酬,計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應為上訴 人償還福益公司之款項,原審認上訴人並未自行償還,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先侵占福益公司客戶交予該公司之簽約金、開工款 、工程款共二百八十九萬元,繼又偽售福益公司房地,詐得五十一萬元等情,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連續業務侵占罪,說明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未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失、 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及「福益公司自良將公司應收之仲介銷售報酬款中扣抵上訴 人所侵占款項中之部分金額,並非上訴人自行償還,自難為科刑時之斟酌基礎」,因 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在第二審針對 量刑所為之上訴。觀諸原判決所載,非但未指上訴人分文未還或無意償還,甚且已審 酌上訴人償還部分款項(惟未全部賠償);再者,福益公司與良將公司間所扣抵之金 額既僅為上訴人所侵占款項中之一部分,矧既係該二公司所為扣抵,形式上顯非上訴 人自行償還甚明。原判決在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殊無上訴意旨所指與事實不符之情 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