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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走私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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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楊雪貞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澎湖縣籍「立吉號」漁船船主,已判決確定之洪文水 為「立吉號」漁船船長,另上訴人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吳坤茂二人為該漁船船員。 甲○○與洪文水共同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圖利之犯意,並與乙○○、吳坤茂 共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洋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由甲○○出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提供立吉號漁船 ,由洪文水、乙○○、吳坤茂三人駕駛該漁船自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報關出海,航 向俗稱「北淺」之附近海域。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澎湖縣花嶼西北方約 十海浬我國領海內,由洪文水以七萬六千元向某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購得已私運進入 領海之完稅價格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已逾公告數額而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未貼專賣 憑證菸類七星牌(MILD SEVEN)洋菸二十五箱。旋即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 ,將船駛回馬公市安宅里附近海域等候,再由洪文水事先以五萬元代價僱用,而有共 同運送犯意聯絡、綽號「阿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竹筏接駁上岸。洪文水返 港後將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運抵乙○○住處藏匿,並隨即以每箱一萬四千元不等 之代價伺機售予林木盛(另案偵辦)、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圖利。嗣於同年七月十日下 午二時二十分許,在馬公市西文里四十九號乙○○住處為警獲,扣押前開香菸三千五 百包。繼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九十四號洪文水住處查獲扣押洋 菸四十包,以及甲○○所有因販賣未稅洋菸所得現款二十萬元、支票一張(八十四年 七月十四日發票,面額二萬八千元,付款人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人 林木盛)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 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乙○○為累犯),固 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三行)事實欄記載,共同被告洪文水將走私之 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運抵乙○○住處藏匿,「並隨即以每箱一萬四千元不等之代價伺 機售予林木盛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圖利」等語,究竟洪文水係一次同時販賣與林木盛及 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抑或分數次先後販賣與林木盛等人而有連續犯之問題﹖此就甲○ ○所觸犯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部分之犯罪型態如何有關,原審未詳細認定,致 事實尚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甲○○於警訊中提出租賃契約 一份為證,證明洪文水所交付與伊之二十萬元現款有部分係上述漁船之租金,以及伊 未提供漁船作為走私之用,伊係將漁船出租予洪文水使用,實不知有走私情事等情, 並經證人蔡惠美於原審到庭證明該份租賃契約係伊代書無誤,則甲○○所辯租賃漁船 與洪文水一節究否實情(如果屬實,甲○○似不無可能不知走私之情事)﹖抑為甲○ ○、洪文水二人勾串,預為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以為甲○○脫罪﹖此與上述二十萬 元是否甲○○犯罪所得亦有關連,實與待證事實攸關,乃原審對此未深入查證,徒以 該租賃契約僅由甲○○、洪文水簽名,而謂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且縱係 屬實,仍不能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 按租賃契約經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意思合致,即可成立,何以該份租約僅由何、洪二 人簽名,即認為與事實不符﹖又何以不能為有利於甲○○之證明﹖原審未詳敍理由, 且上開論斷亦嫌與論理法則有違。㈢、原判決理由(第六段)既論敍乙○○被訴販賣 未貼專賣憑證菸類部分,不能證明乙○○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又謂扣押未 貼專賣憑證之走私進口洋菸三千五百四十包係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 獲之菸類,應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九、二 十行),並於主文欄關於乙○○罪刑部分併予諭知沒收上開私菸,顯然理由矛盾,亦 有割裂適用法律之嫌。㈣、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警訊時供承,洪 文水曾告以俟私菸賣出後,會分予酬勞等語,則渠於運送走私物品後,復因酬勞而代 為藏匿保管走私之洋菸,以便利洪文水販賣,縱然不另論藏匿走私物品罪,亦無參與 販賣私菸之行為,惟似難謂無幫助洪文水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行,原審就此未 詳予審究,亦有疏誤。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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