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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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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初 至同年月十二日間,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一八四號,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罪嫌云云,經審 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第二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該法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定於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之傳票,係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但被告於該審判期日前之八十四年八月五 日出境,迄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尚未入境,而為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代辦遷 出戶籍,此有該戶政事務所函復原審查詢表,及檢附之戶籍謄本一份可按(見原審卷 第四○、四一頁),如果上開資料所載無誤,則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顯不在國內而無 法收受原審審判期日之傳票,原審以被告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即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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