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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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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達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蔡育臻等人,沿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角宿路由 燕巢往角宿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楠燕高幹四十三號電桿前時,應注意該路段駕車時 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該處劃有分向限制雙黃線,不得跨越該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內。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貿然超速急馳,致發現其右前方甘 蔗園產業道路,突有機車竄出時,緊急煞車,車輛因超速失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適陳永金駕駛○○○-○○○號機車搭載陳婷芬,亦沿該路往燕巢方 向對向行駛而來,見狀已來不及煞車,撞及小客車右側車門,人車倒地;上訴人所駛 小客車則衝出道路,翻覆於路邊蕃石榴園內。陳永金因腦部及胸頸部挫傷當場死亡; 陳婷芬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因腦部挫傷死亡。上訴人車上之乘客即其子 蔡育臻,亦於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腦部及頭部挫傷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案發後警訊之初係稱:車禍發生後即報案,由民眾報案,伊負責攔 車,伊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云云(見警訊卷第二頁反面),似僅稱伊未親自向警 方報案自首而已,並未否認民眾報案係伊委託為之之情事。原判決謂上訴人於警局初 訊時已自承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云云,是否與上訴人真意相符,要非無疑,另據 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張文競證稱:車禍現場處理完畢後,到醫院問上訴人筆錄時, 他說有託路人報案,所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託報案人欄打「ˇ」等語(見 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一二頁),核與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陳稱:係伊於肇事後託路人報案的云云相符。則 上訴人是否於肇事後犯罪發覺前即委託路人代為向警方報案,而有刑法上自首之情形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細查勾稽,遽謂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委託路人向警方 報案云云,亦屬可議。㈡按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利用或對兒童 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中「利用兒童犯罪」係指故意之行為,固無疑義。至 所謂對兒童犯罪,應指以兒童為犯罪對象,而對其權益加以不法侵害之情形而言,由 維護兒童福利之立法用意觀之,亦應指行為人係故意為之者,始足認之,並不包括過 失犯。原審既論上訴人以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竟另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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