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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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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一五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 利之事實,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 人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裝設電話,並在短短數月之內,大量使用電話,話費高達新台 幣五一、四八五元,事後即拒繳電話費,顯見其於申裝電話之初,即蓄意詐得不法利 益,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詳予說明,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其裝設電話後,即 按時繳交電話費,初無詐欺得利意圖。但上訴人所積欠之電話費,係在檢察官就本件 提起公訴後始繳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二日行收字第八五C八二號函檢附繳費證明單在卷可稽,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郭永昌所有之簽帳卡係遺失物,上訴人拾得後占為 己有,犯有侵占遺失物罪,原判決亦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 旨就此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再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 情節、對社會危害及被害人損害程度與上訴人犯後已繳清電話費等語,而在法定刑內 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 之事項,但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侵占遺失物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被訴侵占遺失物(即侵占不詳姓名 者所遺失行動電話一支及陳金瑞所遺失身分證一枚,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 )部分,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亦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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