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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重傷害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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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告訴人宋文斌、黃 建華、吳信良及證人葉世雷、黃勝一、許宗達、劉金林之指證,與診斷證明書、扣案 之西瓜刀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 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原判決論處上訴 人罪刑,並非單憑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案之西瓜刀率為認定,且已敍明告訴人等所受之 深切傷及被害人葉世雷之動脈、肌腱及神經多處被割斷觀之,與證人劉金林稱:葉世 雷將來完成醫治後,也無法恢復正常之手部功能,如不及時醫治,會導致殘廢等語, 足見上訴人等人於行兇時,下手之強猛,應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而上訴人於虹樓 KTV內遭人毆打奔逃至樓下後,將其受毆打之事情告知綽號「阿富」者等三人,四 人即分別持西瓜刀及破酒瓶等物上樓,要虹樓KTV員工交出打傷上訴人之人,其後 更與虹樓KTV員工發生衝突,導致被害人等受傷之結果,上訴人與「阿富」者等四 人間就其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節甚為顯然。因上訴人等四人係一起 上樓,一起動手行兇,洩憤後又一起下樓逃逸,則就該事件共同行為造成之結果自應 負全部之責任。並以上訴人所辯無重傷犯意,僅就個人行為負責云云,尚非可採,亦 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憑被害人之指述,上訴人共同持械上樓,被害 人受傷嚴重,即推論上訴人之犯行,且未斟酌被害人和解書所載內容等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自屬違法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與不影 響判決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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