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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2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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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卅一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 係指恃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維生者而言,且須在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然後於理由內敍 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之資論罪科刑。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是否以使人為 猥褻行為維生﹖疏未調查,在判決事實欄,亦未認定上訴人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 為為常業,在理由中更未敍明認定上訴人以此為常業所憑之理由,嗣上訴人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審仍未糾正,在判決書中僅略略幾行,遽以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上訴,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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