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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侵占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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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昧於事實 ,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上訴人主張之證據漏而不審,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但 原判決已敍明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共犯陳秀琴之供述,證人蔡原上、黃玉霞、楊玉娟 、李文軾之供證,及附卷之保管條影本一份、陳秀琴存摺影本、記帳單四紙為其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顯無所謂昧於事實及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違法情形 存在。又上訴人究曾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原審未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均未據具體表 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固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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